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0年度上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 律師
被 上訴 人 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李佳禾
參 加 人 吉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陶正倫
訴訟代理人 顏均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
6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蕭令宜,嗣變更為李佳禾,茲據新 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 認為合法。
三、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公告辦理「109年嘉義市飛灰 穩定化物處理暨清運服務計畫」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計有上訴人與參加人等2家廠商參與投標。嗣系爭採購案 於108年12月4日開標,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提出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2 項所定「取得核發機關核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下稱廢棄 物處理許可證), 不符投標須知第65點所定資格要求,乃決 標予參加人。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 上訴人以108年12月19日嘉市環廢字第1088301786號函駁回 其異議之處理結果,乃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 經審議判斷駁回,遂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申訴審議 判斷、被上訴人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訴。
四、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系爭採購案之招標 規範僅涉招標標的、履約問題,與投標資格無涉。系爭採購 案投標須知第65點所謂 「領有政府核發許可之乙級以上廢 棄物處理機構」並未要求投標廠商只能提出廢棄物清理法( 下稱廢清法)第41條第1項本文所定許可證,亦即許可管理辦 法所定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且未排除可提出廢清法第41條 第1項但書第5款、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規定之文件,即 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設置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設施管 理辦法」(下稱民間參與管理辦法)取得主辦機關核發之同意 文件(下稱民間參與同意文件) 。故上訴人依後者,以BOO形 式依法得受託處理事業廢棄物,因而取得基隆市政府94年2 月4日基府環貳字第0940014355號函及97年7月16日基府環貳 字第097006527號函,此文件屬於民間參與管理辦法所定之 民間參與同意文件,上訴人符合投標須知第65點要求之投標 資格。㈡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並非系爭採購案之必要文件,亦 非被上訴人招標規劃之本意,如將系爭採購案解為以具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廠商始符合資格者,則全國具有系爭採購 案掩埋處理能力之廠商僅參加人及訴外人「○○○○○○○○○○○○」 (下稱○○○○),惟○○○○受限於環評,不得對外收受廢棄物,如 再排除曾以民間參與同意文件參與其他相類採購案而得標之 上訴人,則僅餘參加人1人,如不善意理解投標須知第65點 之許可文件不限於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即有不當限制競爭, 及難以保障採購品質之違法,被上訴人曲解並限縮解釋投標 須知文義,而於差別待遇、違反公正之情形下,決標予參加 人,顯有裁量濫用而不合法。原判決未依職權查明上情,且 錯誤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投標資格,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認 定事實錯誤致適用法律錯誤、違背論理法則、判決不適用法 規及不備理由等違法。
五、經查,原判決已敘明:㈠招標機關應依招標文件審查投標廠
商之投標文件,而系爭採購案之招標規範為其投標須知所定 招標文件之一部分。依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之招標公告、投 標須知第65點第3款及招標規範第4條第2款等內容,已載明 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需為依許可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 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乙級以上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廢 棄物處理機構。惟上訴人提出者係依據民間參與管理辦法取 得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民間參與同意文件,上訴人既未領有廢 棄物處理許可證,資格即有不符,無從以上訴人符合其他投 標案之投標廠商資格,據以推論其符合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 所定之廠商資格。㈡被上訴人於系爭採購案招標前,曾向改 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核 發證照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除參加人外,尚有○○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分公 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廠商領有乙級以上廢棄物處理 許可證且可處理D-20類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如上訴人所稱 僅有1家之不當限制競爭情事;參加人參與系爭採購案,為 領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核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民 營機構,許可處理項目包含一般事業廢棄物D-20類(中間處 理後物質),核與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所定投標廠商資格相 符,被上訴人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參加人,而未決標予上訴 人,並無違誤。核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 之贅述為爭議,而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具體表明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