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字,109年度,673號
TPAA,109,上,673,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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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上字第673號
上 訴 人 徐貞明

鍾玉彩

王余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 決有同法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 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 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 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 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查獲上訴人在附表所示河川 區域(下稱系爭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上(下合稱系爭土地) ,有附表所示之建造房屋或未經許可種植植物等行為,認上 訴人各有附表所示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或第78條之1第4 款規定之違章情事,故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對上訴人分 別以附表所示之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限上訴人應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前,各自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 設施(下合稱系爭回復原狀措施)。上訴人不服,循序向原



審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聲明訴請撤銷對各上訴人分別所為如 附表之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建造房屋或未經許 可種植植物等行為,於水利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施行前, 並非同法第78條禁止之行為,其等使用之系爭土地亦非屬行 水區域,原處分逕依修正後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裁處,違 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復未依行為時河川管理辦法第33條 規定,於處分前通知上訴人補正申請許可,逕以原處分命系 爭回復原狀措施,均有違法,原判決未予糾正,有適用法規 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條 之1第4款規定乃行為責任,僅違反該等規定之行為人,始得 依同法第93條之4規定令其負回復原狀義務,原判決認上訴 人應負擔上開條文所定排除危害及回復秩序責任,乃將水利 法之行為責任恣意擴張為狀態責任,違反法律保留及依法行 政原則。㈢被上訴人於88年至89年、101年至102年、104年1 月22日前,已查獲上訴人於系爭河川公地違規種植或搭設使 用工寮之情事,卻遲至108年3月4日或6日始作成原處分,已 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3年裁處權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 之5年請求權時效,原判決未辨明原處分記載之查獲日期與 事實不符,復以系爭回復原狀措施非行政罰,認無裁處權時 效或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亦有判決違背法令及不備理由 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前臺灣省政府及經濟部依行為時水利 法第10條授權,分別於54年12月22日、88年6月30日訂定發 布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暨經濟部於91年5月29日訂定發 布之河川管理辦法,均有與現行水利法第78條及第78條之1 相同之規範,是以,未經許可擅自在河川區域(公有土地) 種植植物及施設建造物者,本即違反水利法令所定之義務, 得由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95條規定強制其履行義務,或停止 其依法應享權利之一部或全部。而在河川區域違規建造房屋 或未經許可擅自種植,不論其行為時點,均有危害水文、水 利之可能,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命義務人為系爭回復原狀 措施,乃為即時排除此等危害並防止其擴大之管制性處分, 本應適用作成處分時之法律。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查獲 上訴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河川區域內之系爭土地種植植物 或建造房屋,對系爭河川區域造成危險狀態持續未間斷,自 應適用裁處時即現行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條之1第4款 、第93條之4等規定,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命上訴人為系爭回 復原狀措施,不生法律溯及既往之問題。又依河川管理辦法 第33條規定,上訴人無權占用非私有之系爭土地種植植物,



並無申請補辦許可之可能。而依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系爭 回復原狀措施之管制性行政目的,建造房屋後繼受該建築物 之目前使用人,亦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之行為人 ;況上訴人數十年前即繼續占用系爭土地種植農作物,並維 護其上建物設施免其荒廢、失修,致生危害於河川防洪、禦 潮、灌溉、排水功能,當屬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第78 條之1第4款之行為人。暨水利法第93條之4規定之系爭回復 原狀措施性質上屬管制性處分,自不受行政罰法第27條所定 3年裁處權時效或行政程序法第131條所定5年請求權時效消 滅之限制等語甚詳。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 張,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上訴 人占用之系爭土地於59年5月間即經前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 屬河川區域,非上訴人所稱河川高灘地之論斷,或就原判決 其他與判決結果無關之贅述,指摘其不當,泛言原判決違背 法令或理由不備,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 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梁 哲 瑋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曾 彥 碩


附表:
一、上訴人徐貞明部分:
(一)105年4月1日查獲
(二)在○○市○○區○○○○段R7、R11等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有土地 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三)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四)以108年3月6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280號處分書(查獲地 點顯然錯誤部分,嗣以109年2月26日經授水字第10920202 320號函更正),限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除、 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二、上訴人鍾玉彩部分:
(一)105年7月11日查獲
(二)在○○市○○區○○○段○○○小段暫編地號R91-1大甲溪河川區域 內公有土地建造房屋、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三)建造房屋部分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未經許可種 植植物部分違反同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四)建造房屋部分,以108年3月4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110號 處分書;未經許可種植植物部分,以同日經授水字第1082 0326100號處分書,均限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 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三、上訴人王余菊部分:
(一)105年4月7日查獲
(二)在○○市○○區○○○段○○○小段暫編地號R2大甲溪河川區域內公 有土地建造房屋:在同小段暫編地號R1、R2大甲溪河川區 域內公有土地未經許可種植植物
(三)建造房屋部分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4款規定;未經許可種 植植物部分違反同法第78條之1第4款規定
(四)建造房屋部分,以108年3月4日經授水字第10820326130號 處分書;未經許可種植植物部分,以同日經授水字第1082 0326120號處分書,均限於108年4月30日前回復原狀、拆 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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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