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葉銘福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弘仁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聲請核定第
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自明。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裁定駁
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
惟聲請人在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核定此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
聲請人聲請核定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25號事件之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