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遷讓房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74號
TPSV,113,台聲,7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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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108號裁定駁回;本院並先於同年8月25日以裁定命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於112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查詢單可參,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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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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