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張寶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欣盈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
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
字第1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4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依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9月4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期,聲請人仍未補正,有查詢單可參,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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