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天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如附表案由欄所
示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裁定,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自明。是聲請第三審法院准予訴訟救助 者,除須無資力外,尚應符合非顯無勝訴之望之要件。次按 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規 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再審,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 變期間,應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裁判確定時起 算,裁判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而無該條後段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 其聲請狀所載,係以:伊具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符合勞動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形;且相對人 對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1000萬元,並無異議,可見伊有 勝訴之望。附表所示之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不合,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伊就此一再審理由知悉在後,未逾不變期間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所示之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送達日期、再審不變期間 屆滿日、聲請再審日期,詳如附表各欄所載),其再審之聲 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則聲請人對於該類裁定併聲請訴訟 救助,即無實益,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高 俊 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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