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冠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7日、2月24日、3月10日
、5月26日、112年5月11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326號、
第525號、第913號、第1081號、第1596號、第1597號,112年度
台聲字第238號、第239號),聲請再審,併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查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326號、第525號、第913號、第108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該裁定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14日、3月16日、3月28日、4月1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稽,其再審之不變期間分別於同年4月13日、4月15日、4月27日、5月11日即告屆滿,乃其分別遲至同年11月28日、11月2日、7月27日、7月17日始對之聲請再審,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又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596號、第1597號、112年度台聲字第238號、第239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未敘明各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非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既經駁回,其併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實益,亦無由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均為不合法,聲請訴訟救助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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