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曹惠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育奇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4
39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第三審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於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
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並以無資力為由,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曾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萬8,440元、59萬0,748元,並均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其提出其與配偶謝仲倫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前通知函,均不足以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主筆)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