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黃鳳台
訴訟代理人 呂承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金電等間請求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87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
請再審,係以:相對人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稱啟
新社福會)係由訴外人聖母祀神明會(下稱聖母祀)等32個神明
會捐助成立,並由32個神明會的會員代表組成捐助人代表會,聖
母祀之會員代表訴外人黃長祿死亡,依董事暨代表產生辦法(下
稱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繼任會員代表應由聖母祀內部進行選
補產生,僅於代表產生困難時,啟新社福會得同意由死亡會員之
繼承人出任代表。聖母祀香火甚旺,並無不能經由內部選補代表
之情。原確定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467
條、第468條及系爭辦法第7條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
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理由不備、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在內。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98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
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啟新社福會由含聖母祀在內之32個神明會捐助成立。聖母祀
之原會員代表為聲請人之曾祖父黃阿榮;相對人黃金電及其父黃
長祿、祖父黃先惠、曾祖父黃阿生雖均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
惟參酌啟新社福會之陳述、原捐助神明會代表系統表之記載、黃
金電所舉系爭辦法,黃長祿擔任會員代表期間,啟新社福會在另
案對黃金電訴請確認其對聖母祀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之訴前,啟
新社福會及聖母祀對黃長祿擔任會員代表均未有異議等情,認定
黃長祿雖非黃阿榮之直系繼承人,但經聖母祀選補為會員代表,
黃長祿死亡後,其繼承人黃金電於民國71年4月30日依系爭辦法
第7條本文規定向啟新社福會申請繼任為會員代表,於法有據等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
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
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聲請意旨,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