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35號
TPSV,113,台聲,135,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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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蘇莞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702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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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