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32號
TPSV,113,台聲,132,20240118,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李秋媚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瑜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再審,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449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4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 請再審之程序為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 查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正,已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 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自同年月22日起發生送 達效力。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迄未補正,其聲請再審為 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