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3年度,108號
TPSV,113,台聲,108,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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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下稱 前案確定判決)違反預算法、國有財產法、國有財產法施行 細則、印花稅法、土地登記規則、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 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等,有諸多違反法令及故意扭曲公文 意旨之處,並違反法官法及法官倫理規範,惟臺中高分院11 2年度再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卻以不符再審理 由駁回伊再審之訴,經伊提起上訴,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 法裁定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又伊於另案臺中高分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拆屋還地等 事件審理期間,查到民國54年7月、8月及9月報紙資料(下 稱系爭報紙資料)證明○○市○○○○○○○路所發之房屋拆遷補償 費,係補償被拆遷戶,並非補償測量學校,內容重大,足以 推翻前案確定判決,係本案之新事證,原二審判決駁回伊之 再審之訴,無法令人信服,原確定裁定竟駁回伊之上訴,亦 有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如當事人依其情形,並非不能知悉或難以於前訴訟程序 中提出者,自無本款之適用。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 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 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 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 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 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 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 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三、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 主張前案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報紙資料,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惟上訴人於 前案訴訟程序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不能知悉或難 以提出系爭報紙資料之情事,難認前案確定判決有該款所定 再審事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或其他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 駁回該上訴,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聲明廢 棄,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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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