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李玉鵬
李玉崑
李玉龍
李意蓮
李玉珍
李玉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仲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軍備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再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50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民國111年8月 31日國政眷服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 係依國防部67年11月21日(67)勁劭字第16472號函回覆法 院詢問事項,雖於前訴訟程序110年3月17日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後作成,仍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 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112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二審判決)駁 回伊對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確定判決之再審, 及原確定裁定駁回伊之上訴,均係違法云云,為其論據。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取 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 等情形在內;另同條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如當事人依其情形,並非不能知悉或難以於前訴訟程序 中提出者,自無本款之適用。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 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 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 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 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 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 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 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 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三、查聲請人對於原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聲請人 持國防部政治作戰局第0000000000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2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上開函文係於前訴訟程序110年3月17 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作成,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是原二審判 決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等情, 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 ,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是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則原確定裁定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該上訴, 經核並無不合。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有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