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4年度,2780號
KSDM,94,交簡,2780,2005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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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28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犯罪事實及證據如下: (一)甲○○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二)甲○○於案發後,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古文海主動表明 為肇事當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員警古文海之電話記錄。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警察機關自首,此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車禍處理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及 員警古文海之電話紀錄在卷,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且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黃寶鑾達成和解,及告訴人黃寶鑾所 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被告雖於94年4 月間因竊盜 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422 號判處拘役50 日,惟尚未執行完畢,且受亦非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宣告,均 與累犯之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 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家榮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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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