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翁 榮 隆
黎氏美玉
翁 碧 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 書 瀚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敏伃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112年度救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同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訴訟當事人為連帶債務人者,其訴訟費用既應連帶負擔,則其聲請訴訟救助,必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為連帶債務人,其中抗告人翁榮隆已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出監,其於111年所得仍有新臺幣(下同)14萬138元,且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460萬5,988元;抗告人黎氏美玉於111年所得約38萬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萬1,831元,名下無財產,故翁榮隆、黎氏美玉並非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之人。翁榮隆雖稱其名下房產為其母所有,僅借名登記在其名下,然是否為借名登記,非訴訟救助所應審酌;其復稱該房產已設定抵押,且屋齡近40年,價值甚低,然翁榮隆於110年4月間既能再以該房產設定抵押借款,顯然該房產尚有價值。抗告人翁碧蓮雖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惟其餘連帶債務人非無資力之人,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游 文 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