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抗字,113年度,12號
TPSV,113,台簡抗,12,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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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陳清雲
張金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慧姈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
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 已提出人證、物證,足認以伊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05年1 月1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非伊簽發,原第二審判決以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發票 人印文係遭盜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原第二審判決未採 對抗告人張金鳳有利之證言,及相對人自承「從證人黃國強 手中拿到系爭本票,沒有親眼看到上訴人蓋章」等語所生之 自認效果,為有利於伊之認定,有違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伊 就系爭本票縱應負發票人之責,相對人仍應證明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相對人並未證明,原第二審判決未於理由中認定, 未適用消費借貸之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有原則重要性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原第二審判 決係綜據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抗告人不爭執 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且無法證明該印文遭盜蓋, 即為系爭本票發票人。系爭本票與抗告人陳清雲所簽發面額 同為1,000萬元之支票,及抗告人張金鳳提供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1,000萬元之抵押權,均在擔保相對人之借款債權, 該債權經相對人證明仍逾1,000萬元未獲償,自難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核屬指摘原第二 審法院認定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相對人未受清償之借 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 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 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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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