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號
再 抗告 人 許 程 超
訴訟代理人 李 文 中律師
宋 易 修律師
再 抗告 人 林 政 儒(Cheng-Ju Stephen Lin)
訴訟代理人 劉 宇 哲律師
再 抗告 人 許 耀 文
許 修 昆
許 碧 珊
陳 翠 青
許 建 東
許 瑛 玲
許 毓 倫
許 珮 慈
許 雅 琳
許 家 瑋
陳許素貞
張許美吟
李 俊 科
李 明 晃
李 佳 珍(Lee,Chia-Jen)
李 佩 芬
李 政 道
林 士 超
蔡 尚 志
蔡 佳 玲
蔡 佳 蓉
林 成 葉(Cheng-Yeh Charlie Lin)
林 佳 瑾(Amy Lin)
上列再抗告人間因請求分割遺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家抗字第59號),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之再抗告均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許程超主張其與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同為許晋騰(民國105年10月7日死亡)之繼承人(下稱許耀文等4人),許耀文等4人與再抗告人林政儒、陳翠青、許建東、許瑛玲、許毓倫、許珮慈、許雅琳、許家瑋、陳許素貞、張許美吟、李俊科、李明晃、李佳珍、李佩芬、李政道、林士超、蔡尚志、蔡佳玲、蔡佳蓉、林成葉、林佳瑾(陳翠青以次20人下合稱陳翠青等20人,與林政儒合稱陳翠青等21人)同為許慶豐(67年1月24日死亡,許晋騰之父)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許程超以許耀文、許修昆、許碧珊及陳翠青等21人為共同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及分割許晋騰、許慶豐之遺產,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兩造全體須合一確定,許耀文對臺北地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裁定廢棄臺北地院裁定,林政儒對原裁定再為抗告,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再抗告之陳翠青等20人,爰併列其為再抗告人,合先敘明。
本件許程超依返還借名登記物及遺產分割等法律關係,請求移轉如第一審卷六第201至283頁附表(下稱附表)1至14所示財產予許耀文等4人或兩造公同共有後,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並為㈠先位聲明:許耀文、許修昆就如附表1、5、6所示登記名下之財產,陳翠青、許瑛玲、許建東、許碧珊就如附表2、2A(財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3、6所示登記名下之財產,應返還予許耀文等4人,並就前述返還後之財產,及如附表4、7所示許耀文等4人公同共有之財產,按許耀文等4人於許晋騰遺產之應繼分予以分割;㈡備位聲明:許耀文、許修昆就如附表8所示登記名下之財產,陳翠青、許瑛玲、許建東及許耀文等4人就如附表9、9A、10、11所示登記名下之財產,返還予兩造全體公同共有後,按兩造於許慶豐遺產之應繼分予以分割;許耀文、許修昆應就如附表12所示登記名下之財產,許耀文、許修昆與許碧珊就如附表13所示登記名下之財產,應返還予許耀文等4人公同共有後,就前開返還之財產,及如附表14所示財產,按許耀文等4人於許晋騰遺產之應繼分予以分割。臺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4億3,340萬1,464元,許耀文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許程超行使公同共有借名登記債權,請求出名人返還
登記其等名下之財產,如若勝訴,其所行使之公同共有債權即獲有全部之滿足,再抗告人先位請求返還如附表1至7所示之遺產,備位請求返還如附表8至14所示之遺產,其利益即應依其請求返還借名財產客觀市價之「全部價額」計算,不得逕以返還財產之土地公告現值、房屋課稅現值,按再抗告人遺產分割之應繼分比例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以裁定廢棄臺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各公同共有人基於公同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公同共有物,乃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查本件許程超起訴之先位聲明,係為許耀文等4人之利益,請求登記名義人將如附表1、2、2A(財產應有部分三分之一)、3、5、6所示財產(原裁定誤為如附表1至7),返還予許耀文等4人公同共有,依上說明,應以前開共有物之「全部」交易價額,核定許程超該部分聲明之價額;其另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除前開已按全部價額核定之財產,不予併計外,如附表4、7所示財產,應按許程超之應繼分比例核定後併計之。至備位聲明部分,係許程超為兩造全體之利益,請求登記名義人將如附表8、9、9A、10、11所示之財產,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及為許耀文等4人全體之利益,請求登記名義人,將如附表12、13所示之財產,返還許耀文等4人,依前開說明,應以如附表8、9、9A、10、11、12、13所示財產(原裁定誤為如附表8至14),核定許程超該部分聲明之價額;其另聲明請求分割遺產部分,除前開已按全部價額核定之財產,不予併計外,如附表14所示財產,按許程超之應繼分比例核定後併計之。前開先位、備位聲明係選擇關係,應擇其最高者,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臺北地院僅就再抗告人先位聲明請求返還及分割之財產價值,按其應繼分比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有未合。原法院廢棄臺北地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再抗告人其餘所陳,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