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39號
抗 告 人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
度上國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訴訟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而言。是否依本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裁量權,如斟酌情形,認為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適當,自得不裁定停止。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訴訟事件(原法院109年度上國字第24號,下稱本案訴訟)於第二審審理中,主張「財經交法組民國105年9月30日便簽」、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再申訴說明書及相關文件補充說明等書證均係教育部所屬公務員蔡素珠偽造,聲請於刑事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查原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業依抗告人提出之訴訟資料,就蔡素珠是否有偽造文書情事於審理時進行證據評價、認定事實,並於本案訴訟判決書記載其理由,原法院未停止訴訟程序,核屬其裁量權之行使。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訴訟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