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23號
TPSV,113,台抗,23,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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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施鍊岸
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佩錡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再審之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
定(112年度重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本件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請求抗告人塗銷原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55號(下稱第155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經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民國94年普登字第098620號收件、於104年9月4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第二審法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對該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對於第1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之價額為準。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起訴及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均表明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並據以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見原一審卷第11、77頁、第155號卷第7、16頁),抗告人俱無爭執;嗣抗告人對於第155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第二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三審裁判費28萬2,000元,抗告人對於該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未聲明不服,且遵期如數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見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卷第47至48頁),其復未證明法院關於該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有何違誤之情事,則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再審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意旨,亦係闡述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按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該部分抗告,求為廢棄,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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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