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租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3年度,17號
TPSV,113,台抗,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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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7號
再 抗告 人 謝鈺
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時保寧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 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實而 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 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 。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0條第2項 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具體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 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民事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證物是 否為偽造、得否為再抗告人不利認定之依據,民事法院本可 獨立審判,無停止訴訟之必要,而廢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 為停止訴訟之裁定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 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 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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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