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7號
再 審原 告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再 審原 告 謝榮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再 審原 告 林秀惠
陳由賢
張富美
蘇碧鳳
連佳萍
林玉玲
翁興利
石晃照
鍾清城
周梅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罡亦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6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 決廢棄,無非以:再審原告珊瑚貝殼廟(下稱珊瑚廟)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所指「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因故不能執 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下稱副主委)代理」之規定,為代 行之意,且其職務性質應為代表,而非代理;縱認屬代理性 質,亦應為法定代理,原確定判決竟誤為意定代理,並認應 共同代理,不顧伊等於事實審已抗辯另一副主委李佰全事前 同意或追認由副主委陀春明單獨召開民國101年第1次、第2 次(下分稱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之陳述,有錯誤適用民法
第168條規定之違誤。又系爭章程第7條並無剝奪或限制代表 權之明文,依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認陀春明於主委李 樹欉死亡後得單獨代行主委之職權。詎原確定判決將系爭章 程第7條所指主委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解為原不包括主委死 亡之情形,有別於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10條所為市長 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之規定,且未考量共同代理之窒 礙難行,竟維持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三字 第232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伊等之上訴,亦有 消極不適用民法第47條、第27條第2項規定之違誤。而伊等 對原第二審判決上訴後,因連身條款而分由第二庭審理,更 有違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後段揭示之意旨,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二、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 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 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 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 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 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為限。本件原確定判決依原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 實,本於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而論斷:本人死亡,與代理權 授與之發生原因有別,系爭章程第7條所指「主任委員因故 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原不包括主委死亡 之情形,應屬該章程出現漏洞,當為補充性解釋。衡酌珊瑚 廟為宗教信仰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主委死亡,與其因故不能 執行職務之狀況類似;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由2位副主委代理 執行主委之職務,意在避免專擅混亂,促成共同商議,相互 監督制衡,足見珊瑚廟於其主委死亡之情形,應以系爭章程 第7條規定意旨為補充,即由2位副主委共同執行主委之職務 。而珊瑚廟原主委李樹欉於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前死亡,應 由副主委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執行李樹欉之職務,陀春明單 獨召集101年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未經李佰全同意或追 認,該信徒大會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即非合法成立之意 思機關,所為決議自屬不成立。而原第二審判決以第1次管 理委員(下稱管委)、監察委員(下稱監委)會議出席之第2屆 管委、監委,均係第2次信徒大會選出,該出席者無從取得 珊瑚廟管委、監委身分,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所為決議亦 不成立。再審原告謝榮壽係經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主委,
並以主委身分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及第2屆第2、3次管委、監 委聯席會議(下稱第2、3次聯席會議);惟第1次管委會議決 議既不成立,謝榮壽即無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權限,且第2、 3次聯席會議由不具管委、監委身分之人出席,各該次決議 均不成立,再審原告林秀惠以次10人無從取得珊瑚廟之信徒 資格,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因認再審被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 上訴論旨,仍就原第二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 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 執以指摘,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事。
三、次按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 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 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其目的在闡示刑事訴訟法第17條 第8款所定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 職務之意涵,故於解釋理由書說明該規定目的在避免影響當 事人之審級利益,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不僅以參與 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下級審裁判為限,並應包括「前前審」 之第一審裁判在內。而該解釋理由書後段所謂:「至曾參與 經第三審撤銷發回更審前裁判之推事,在第三審復就同一案 件參與裁判」,係指法官曾參與前前審之裁判而言,核與原 確定判決之承辦法官依「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以後之民 刑事上訴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分案實施要點)第2 點所謂「連身條款」規定,因承辦原法院更二事件之第三審 上訴,而再次承辦當事人對於原法院更三事件(即原第二審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不同。況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 第14號判決亦認系爭分案實施要點,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 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再審論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所 執前述再審事由,在法律適用上無何爭議而須經兩造言詞辯 論之情形,其聲請行言詞辯論,核無必要,附此敘明。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