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台再字,113年度,6號
TPSV,113,台再,6,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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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再字第6號
再 審原 告 陳運賢
陳鑛俊
陳英辛
陳貽男
再 審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再 審被 告 潘為元
吳明勳
林 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5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且除再審原告陳貽男(具律師資格)外,均未提出委任書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審原告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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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