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高美玲
高宜平
高雪嬌
高世達
高慧娟
高世維
高宜君
高韡峻
黃麗珈
高瑞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建甫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上訴人高美玲、高慧娟、高宜君、高宜平、黃麗珈(第一審共同被告高譽誠之承受訴訟人)、高世達、高世維(以下合稱高美玲7人)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高譽誠、高正義(高美玲、高慧娟、高宜君、高宜平之被繼承人)、高正福(高世達、高世維之被繼承人)於民國80年6月11日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阿火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高美玲7人提起反訴,依繼承、買賣之法律關係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按附表三所示比例移轉登記,自無理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該土地無不能分割情事,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斟酌共有人意願、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亦無法部分原物分配、部分價金補償,應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全體共有人為最有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