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交簡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224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飲酒後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結果,於民國94 年9 月28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市○○街某處飲用啤 酒後,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 同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號9480-MG 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 鳳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於外側車道,至同日晚間7 時10 分許,行經南華路與保安二街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所駕車輛車頭左偏,致左側車頭撞及同向行駛在左前方 內側車道,由謝東杰所駕駛之車號4579-GN 號自小客車右側 車身。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1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如行為人客 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 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 該當本罪。至已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 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表現,肇事率較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 步履蹣跚之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 」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 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 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 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合先敘明。三、經查: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現場照片7 幀在卷 可佐,足認其前開自白,核與卷證相符,足堪採信。參以被 告經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2毫克,
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況其駕 駛車輛直行,竟無故偏離車道而肇事,益徵其確已不能安全 駕駛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在酒後已達絕 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公升1.12毫克, 猶貿然駕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構成極大威脅,惟念 其於警偵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國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