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81號
TPSV,113,台上,81,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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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黃瑞琴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科逢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1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及130萬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被上訴人就122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20日匯款本利2萬元至伊之玉山銀行帳戶;130萬元之借款期間自111年2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應自111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匯款利息1萬3,000元至伊前揭帳戶,屆期清償本金。伊已依被上訴人指示將系爭借款於110年12月8日匯款13萬1,205元至訴外人許櫻馨帳戶、同年月20日匯款52萬6,627元至訴外人周俐伶帳戶、同年月30日匯款51萬9,670元至訴外人張育仁帳戶、111年1月10日匯款83萬430元至訴外人趙柏淯帳戶,共計200萬7,932元(下稱系爭匯款),及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0日依序交付現金9萬元、43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未依約清償本息等情,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9萬9,000元;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伊2萬元;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1萬3,000元;於112年7月10日給付伊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0年11月起於網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未來獲利依各自實際投入金額分配,上訴人共投資224萬1,000元,並以系爭匯款及現金交付。嗣上訴人發現該投資平台有詐欺疑慮,要求伊就上開投資金額簽立系爭借據,作為伊先行代墊其贖回共同投資額之依據,並非借貸,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22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



,借款期數為84期,每月繳款金額2萬元,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第2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30萬元,借款期限111年2月10日至112年7月10日止,每月利息1萬3,000元,繳款方式為自111年2月起每月10日將款項電匯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上述借款金額由被上訴人全額負擔;另註記總借款金額信用貸款122萬元(不含利息)、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抵押利息綁約18期共23萬4,000元,以上合計275萬4,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上訴人雖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10年12月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30日、111年1月10日匯款依序13萬1,205元、52萬6,627元、51萬9,670元、83萬430元至許櫻馨周俐伶張育仁趙柏淯帳戶,及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1月10日依序交付現金9萬元、43萬1,000元予被上訴人,共計252萬8,932元(下稱系爭款項)。惟被上訴人以LINE指示上訴人為系爭匯款時,並未表示借款。兩造復不爭執於110年11月在網路共同投資虛擬貨幣,約定未來獲利依各自實際投入金額分配;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亦顯示渠等於110年12月8日至10日及111年1月10日曾就上開投資進行對話,及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再投資。審酌上訴人系爭匯款及交付現金之期間係自110年12月8日起至111年1月10日止,均在上訴人於111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表明不再投資及同年月18日兩造簽訂系爭借據之前,足認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並非借款,而係投資虛擬貨幣之投資款。上訴人不能證明已依系爭借據交付借款,不能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故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民法第47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9,000元;自111年6月20日起至117年1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2萬元;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2年7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萬3,000元;於112年7月10日給付130萬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原審係認兩造於111年1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而該借據第1條、第2條依序記載:「陳科逢向黃瑞琴借款壹佰貳拾貳萬元整,資金來源:黃瑞琴信用貸款,借貸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貳萬元整,借款起日:民國110年12月20日,借款迄日:民國117年12月20日,借款期數:共84期(每月為一期),每月繳款金額:20,000元整,繳款日:每月20日將款項電匯至玉山銀行 帳戶:黃瑞琴...,上述借款金額由陳科逢全額負擔」、「陳科逢向黃瑞琴借款壹佰叁拾萬元整,資金來源:黃瑞琴房屋抵押貸款(詳細資料如附件3張),繳款日:每月10



日將款項電匯至玉山銀行 帳戶:黃瑞琴...,上述借款金額由陳科逢全額負擔」;及以手寫加註:「總借款金額 信用貸款122萬元整(不含衍生之利息費),房屋抵押貸款130萬元整,抵押利息綁約18期共234,000元,以上合計:新台幣2754,000元整」(見第一審壢司小調字卷第5頁)。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依系爭借據轉帳3萬3,000元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時亦註明:「還黃瑞琴2月借貸」(見第一審訴字卷第22頁)。似此情形,能否謂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約還款,即滋疑義。原審未詳查審認,遽將系爭借據定性為單純借貸,並謂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爰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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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