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梁榮海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被 上訴 人 莊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舊識,上訴人先後以資金調度為 由向伊借款,伊乃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3 所示日期,分別將各該筆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83萬 元(下合稱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指定之銀行帳戶,上訴 人則依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各票據(下合稱系爭票據)作為 擔保。系爭借款於清償期屆至後,均未獲償等情。爰依民法 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民國111年4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伊擔任負責人之福聚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福聚公司)間有諸多金錢往來,系爭借款均係伊以負 責人身分,代表福聚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且系爭借款業經福聚公司清償完畢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曾為福聚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 人於附表一所示日期,分別匯款各該筆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各 受款帳戶,並分別取得如附表二㈠所示本票、㈡編號1、2所示 支票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自101年5月起至101年10月止陸續 兌現福聚公司簽發如附表三所示各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匯出匯款憑證、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 票及支票等件足證。依上訴人歷審書狀所載,可認被上訴人 交付之系爭283萬元款項性質為借款。審諸借用人委由第三 人帳戶代為收受借款,再由該第三人領出轉交予借用人,為 社會事實之變態;是福聚公司因資金需求向外借款,衡情應 係要求貸與人將款項直接匯至福聚公司帳戶,以供福聚公司 營業週轉使用。另借款人持他人開立之客票用作為融資借款 之擔保,亦屬常見。系爭借款既係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 貸,並指定匯款至其個人帳戶及訴外人梁玉玲帳戶,且依上
訴人之陳述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系爭借款匯至上訴人及 梁玉玲帳戶後,即未再轉交(匯)予福聚公司,或作為福聚 公司營業週轉使用,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多次催討債務時亦未 否認或表明福聚公司已解散,請被上訴人依法申報債權。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當時其係代表福聚公司為借款之意,及此 為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衡情自難認系爭借款係上訴人 代表福聚公司所借貸,應認係上訴人所借貸。又上訴人自承 福聚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許多資金往來,附表三所示各該支 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與附表一所示各筆借款之日期、 金額並非一致,支票兌現總額與系爭借款金額亦有不符,附 表三所示各該支票兌現前,兩造間尚未有附表一編號3所示 該筆142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發生,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 或舉證證明附表三所示各該支票款項,究係如何用以清償系 爭借款,自難認系爭借款業經清償完畢。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83萬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 證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主張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 之要件,即金錢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事實,負舉 證責任。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 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 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原 審本其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綜據前開事證, 合法認定上訴人出面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借款,指定匯款至 其個人帳戶及梁玉玲帳戶,並交付系爭票據作為擔保。系爭 借款未轉交予福聚公司或作為福聚公司營業週轉使用,衡情 應認係上訴人所借貸,且系爭借款亦未能證明業經清償完畢 等情。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