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24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為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之導師,於民國105年1月間經解除導師職務,上訴人不服,向嘉義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嘉義教評會)提出申訴,經嘉義教評會駁回申訴,上訴人仍不服,向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省教評會)提出再申訴。承辦該項業務之公務員蔡素珠於辦理上訴人再申訴事件時,在簽呈、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
電子公文系統、紙本公文上記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系爭爭議內容),嗣經省教評會評議委員將系爭爭議內容記載在105027號評議書(下稱系爭評議書)之「事實」欄內,以系爭評議書駁回上訴人之再申訴。系爭爭議內容係蔡素珠基於業務承辦人員身分,整理上訴人之再申訴書、昇平國中再申訴說明書及補充文件所載之內容後,單純就事件經過、措施理由及法律依據所為之文字記述,並非個人任意之憑空指述,亦未夾雜對上訴人或再申訴事件之評斷或故意為不實之傳述,自未能認蔡素珠有故意侵害上訴人名譽及教學自主權之情事。昇平國中提出之再申訴說明書係以昇平國中之公文封寄出,印有校長謝正裕名稱,屬合法有效之公文,且具體記載昇平國中解除上訴人導師職務之原因及過程,並提出互核一致之證據資料,應係昇平國中所製作,上訴人主張該文件為蔡素珠與謝正裕共同偽造,非可採信。上訴人以蔡素珠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名譽及教學自主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第二審審判長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已提示全案卷證予兩造並經兩造表示意見(見第二審卷四第193頁),上訴人指摘事實審未提示相關卷證云云,尚屬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