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14號
TPSV,113,台上,114,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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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14號
上 訴 人 周 旂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周 鼎

被 上訴 人 周 冕

訴訟代理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請求繼續審判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判決(112年度續字第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上訴人周旂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周鼎,爰將之併列 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委由訴訟代理人即律師楊愛基於 民國108年1月15日在原法院107年度家上字第319號分割遺產事 件(下稱本案訴訟)與伊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惟斯時其已 出境至美國,楊愛基在本案訴訟所提出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 任狀),委任日期為104年9月10日,內容與第一審委任狀相同 ,受任權限為代理第一審訴訟程序,並不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 ,且未經我國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下稱代表處)簽證, 顯然不合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2項規定。楊愛基在本 案訴訟未受合法委任,並無代理訴訟之權限,系爭和解應為無 效。伊於112年3月28日聲請閱覽卷宗始發覺上情,並於同年月 31日提起本件請求,合於民事訴訟法380條第4項、第500條第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請求繼續審判。被上訴人則以: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伊不服判決,委任楊 愛基提起上訴並代為在第二審程序進行訴訟。系爭委任狀為伊 親簽交由楊愛基連同上訴狀併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提出,楊愛基之代理權應無欠缺。伊已提出經代表處證 明由伊親自簽名之111年9月15日委任契約書、證明書(下合稱 9月15日委任證明書)及認證書,證明伊確實在本案訴訟第二審



程序委任楊愛基楊愛基所提系爭委任狀為真正。縱系爭委任 狀日期倒填而有瑕疵,伊亦以9月15日委任證明書授權楊愛基 刻用印章,蓋印於112年5月29日委任狀後提出補正(下稱補正 委任狀),楊愛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之代理權亦經補正, 應溯及於系爭和解時發生效力。系爭和解並無代理權欠缺之違 法,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駁回上訴人繼續審判之請求,理由如下:㈠依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第75條、第48條規定,訴訟代理權 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准其補正。且關於補正訴訟代理權欠 缺之時期,法律未設任何限制,在同一審級之訴訟程序中,得 補正此項欠缺,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得補正下級審代理權 之欠缺,即在該訴訟判決確定或和解成立後,甚至在再審程序 或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中,亦得為此欠缺之補正。訴訟代理權之 欠缺,經當事人事後為訴訟委任而補正者,即使原無代理權人 成為有權代理之訴訟代理人,並使其前此代為或代受之一切訴 訟行為,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㈡系爭委任狀為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後,楊愛基依民事訴訟法第4 41條第1項規定,連同上訴狀一併向第一審法院即臺北地院提 出,該日期記載「104年9月10日」雖早於第一審判決時間而有 錯誤,但並非不能補正,不能以此逕認被上訴人無委任楊愛基 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代行訴訟行為之意。
㈢9月15日委任證明書既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其上被上訴人之簽 名,堪認為真,被上訴人有以9月15日委任證明書,委任楊愛 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為訴訟代理人代理其進行訴訟之意, 楊愛基亦基於該委任證明書之授權,提出補正委任狀,系爭委 任狀關於日期之瑕疵,經提出補正委任狀補正,已發生補正效 力,被上訴人之代理權授與,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系爭和 解之代理權並無欠缺。
㈣被上訴人就本案訴訟提起第二審上訴時所附之委任狀縱有瑕疵 而應補正,在未經裁定駁回前,法院仍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並 試行和解。則系爭和解成立後,再補正委任狀,難認有無效或 得撤銷之原因。至上訴人所舉原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第13案法律意見及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93年度 台抗字第61號裁定,係就執行程序之分配表異議要件欠缺時, 為求執行效率避免拖延分配程序,就補正期限所為限縮解釋, 與本案訴訟並不因代理權欠缺而當然拖延訴訟,兩者截然不同 。
㈤綜上,被上訴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委任訴訟代理人楊愛基 之代理權原無欠缺,縱系爭委任狀日期倒填或有瑕疵,亦經被 上訴人補正,楊愛基之訴訟代理權溯及於行為時為有權代理,



被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之訴訟代理權並無欠缺。從而上訴人以被 上訴人於系爭和解之訴訟代理權欠缺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 0條第2項規定,請求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 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訴訟上和解,兼具實體法 和解契約及訴訟法訴訟契約之性質,故本條項所指和解有「無 效」之原因,應包括實體行為或訴訟行為有無效原因兩者。另 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 法律行為,得經本人之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此觀民法 第170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業以9月15日委任證明書 及認證書,就楊愛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代理其所進行之訴 訟行為,加以承認,應認系爭和解已無實體法上未經合法代理 之無效原因。又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法院得許 其於補正前暫為訴訟行為,且於補正後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楊愛基依被上訴 人之授權,提出補正委任狀追認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之訴訟行 為,已發生補正效力,並溯及於該訴訟第二審程序行為時發生 效力,亦無訴訟法上未經合法代理之無效原因。㈡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系爭委任 狀縱有日期誤填,然並非不能補正,被上訴人已以9月15日委 任證明書及認證書,證明委任楊愛基在本案訴訟第二審程序擔 任其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楊愛基並依被上訴人之授權提出補 正委任狀,已發生補正效力,並溯及於行為時,被上訴人就系 爭和解之代理權並無欠缺,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 規定,請求就已終結之本案訴訟繼續審判,為無理由,而本此 見解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猶 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所舉前 揭分配表異議要件欠缺時有關補正之裁判,要與本件案例事實 顯不相同,難認本院有法律見解歧異,而有統一歧異見解,聲 請提案予民事大法庭作成裁定之必要;且本件所涉法律見解未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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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