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3年度,107號
TPSV,113,台上,107,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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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朗成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45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 民國91年6月21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合作開發○○市○○區○○段土地轉售獲利,被上訴人提供合適土 地,由上訴人籌措資金,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損、益及費用 由雙方平均負擔享有。嗣兩造共同收購整併同段一小段333 、332、332-1、332-3、333-2地號土地後,於94年6月9日起



至95年10月4日止陸續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億0,341萬0 ,500元轉售訴外人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頤達公司) 。扣除上訴人支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本院認定金 額欄」所示必要費用後,兩造各可受分配6,744萬4,234元, 再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轉作其子林川鉦應付頤達公司股款3,75 0萬元後,被上訴人得受分配2,994萬4,234元。又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用附表三編號4、6至9、11、17所示借款計420萬 元,且上訴人未舉證兩造約定利息,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6 日受催告,應返還該借款及自同年2月7日起加計年息5%之遲 延利息。另被上訴人已返還附表三編號21之借款債務,上訴 人未舉證被上訴人借用附表三所示其餘借款,暨附表三編號 1至3、5、10、12至16、18至20、22至28之給付為無法律上 原因,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不得以附 表三所示借款結算至94年6月9日止之利息749萬3,459元與被 上訴人上開受分配債權抵銷。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上開獲利分配債權2, 994萬4,234元不存在,及給付逾420萬元並自106年2月7日起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 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 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並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 非判決不備理由,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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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頤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