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林家禛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吳佳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特別代理人 劉彥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吳上晃律師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
更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 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
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 受聘於被上訴人設立之桃園縣私立中壢育幼院(下稱中壢育 幼院)擔任院長,任期4年。依被上訴人章程,及被上訴人 與中壢育幼院院長間具有公益、專業特殊性考量,聘任院長 除由被上訴人董事長選定人選,尚應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報 請主管機關核備。兩造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迄101年4月21日已 因任期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第五屆102年第四次臨時董事 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不能證明兩造於102年10 月3日另成立委任契約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亦無 其他證據足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仍然存續。從而,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92萬5000元(自102年8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之報酬 )本息,及自105年7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5萬5 000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末查,系爭會議紀錄僅載有:臨時動議,議決在「臨時 辦公室」辦公之林院長(即上訴人)……等人,立即回院處理 院務等詞(見更一審卷一第313頁),未見有何聘任上訴人 為院長、提請董事會決議之字樣,且會議後亦未有何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之資料,或支付上訴人報酬之舉動,難認兩造於 102年10月3日間另成立委任契約。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 始主張其實際仍從事院長工作,付出勞力,亦得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核屬新攻擊方法,非本院得以審酌 。且上訴人於起訴狀已載明被上訴人前任董事長將門鎖更換 ,不讓其上班,有受領勞務遲延等語,並無聲明或陳述有不 明瞭、不完足之情形,原審自無再行使闡明義務,令其追加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必要,上訴人所為之指摘,不無誤會。 至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 響,均附此敘明。
二、又在第三審程序,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 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同法第476條第1項亦有明文 ,故在第三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於第一審雖曾聲明請 求被上訴人提撥26萬5920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惟此部分請求業經第一審、發回前原審及本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67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未經廢棄發回原審。上訴
人提起第三審後,復就同一聲明再為請求,核屬上訴第三審 後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