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分割遺產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12年度,1220號
TPSV,112,台聲,122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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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王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素華等(即王吳梅雀之承受訴訟人)間
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6日本院裁定(11
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須有對立當事人,該對立狀態如有欠缺,訴訟關係
不能開始或存續。惟此僅在訴訟主體全部欠缺對立性,始有適
用。故在訴訟進行中,共同訴訟人因繼承或法人合併而成為對
立當事人一方之繼承人,倘該共同訴訟當事人間訴訟利益並不
一致,彼此立場對立,應許其藉由承受訴訟人地位之調整,維
持該訴訟對立關係,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本件相對人王吳
梅雀於再審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除王素華王博霞(下稱王
素華2人)外,餘均拋棄繼承,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公告
及屏東縣○○戶政事務所函所附戶籍資料可稽,雖王素華2人於
前訴訟程序為王吳梅雀之對造當事人而與聲請人為共同被告,
惟其等於該訴訟程序中均表明同意王吳梅雀之請求,而與聲請
人立場對立,自應許王素華2人承受王吳梅雀之訴訟地位,回
復與聲請人間之對立關係。是聲請人聲明由王素華2人為王吳
梅雀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者,並應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5條、第466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聲請人對前訴訟
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41號確
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雖即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
代理人,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8
51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
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
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意旨,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要件有欠缺,
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審聲請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
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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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