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陳坤亮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明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3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納裁判費。然當事人於移送民事庭後,對於民事庭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依同法第490條但書規定,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又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0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112年10月3日止仍未補正,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考。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免繳裁判費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