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113號
TPSV,112,台抗,1113,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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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113號
再 抗告 人 賴錫豐
賴洺樟
共同代理人 張天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李建益等與賴碧珍間請求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
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9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 自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 ,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 伊於執行名義訴訟繫屬前,為自己之利益,獨立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內各自房間,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原法院就伊所提 獨立居住之資料未予查證,亦未依聲請訊問證人林國榮,即認 伊為債務人賴碧珍之占有輔助人,駁回伊之抗告,有違反民法 第940條、第942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 ,核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係受債務人賴碧珍之指示占有管理 系爭房屋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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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