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079號
TPSV,112,台抗,107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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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79號
抗 告 人 游 峯 祥(原名游邱祥

潘 榮 煌

楊林瑞香
郭 曉 靖(原名郭宛臻

李 思 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紹 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原告陳三發與相對人即被告蔡逸涵間請求塗銷抵押
權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7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第一審原告陳三發以:伊與抗告人、陳美青9人等共有系爭 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由伊與抗告人分得該土地,並補償 其他共有人,相對人陸續取得陳美青9人之應有部分,因該9 人尚有補償金(下合稱補償金)未領取,經地政機關依補償 金債權之金額,就該土地辦理法定普通抵押權登記(下合稱 系爭抵押權),伊已為相對人提存補償金,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已消滅等情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下稱本件訴訟);抗 告人則於第一審為輔助陳三發而為參加。第一審為陳三發敗 訴之判決,陳三發未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為陳三發提 起上訴,並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
二、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 ,但除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 定者外,參加人之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1條、第62條規定自明。所謂訴訟標的 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為本案 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當事人而參加訴訟,該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為相異之判斷 而應合一確定者而言。查陳三發提起本件訴訟,因其與抗告 人對相對人應負擔之補償金債務,金額明確、各自獨立,得



各自清償,是相對人對陳三發及抗告人之補償金債權是否經 清償而消滅,或抵押權是否應塗銷,無須合一確定,依前揭 說明,抗告人之行為不得與陳三發之行為牴觸。而原法院曾 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月8日電詢陳三發是否就第一審判決 上訴,經陳三發及其第一審訴訟代理人表示不上訴(見原審 卷19、53頁),復於同年7月24日發函命其於文到3日內具狀 表示是否有提起上訴之意,是否同意抗告人為輔助伊所提起 之上訴,逾期即視為無上訴之意,亦不同意抗告人提起上訴 ;陳三發於同年7月27日收受上開函文後,並未表示意見( 見原審卷47、51頁),已足證明其明示不同意上訴之意。則 抗告人提起上訴之行為,顯與陳三發之行為牴觸,不生效力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以陳三發並無積極行為反對上訴,事後更 無反對陳述,其得任意為之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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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