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2年度,1059號
TPSV,112,台抗,105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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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黃馥田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抗 告 人 黃蘭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抗 告 人 李莞霞

黃潤田
黃嘉田
黃書實
上列抗告人及相對人黃雲影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臺灣高等
法院裁定(111年度重家上字第94號),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抗告人黃馥田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黃蘭生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黃馥田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黃書實、抗 告人黃蘭生(下合稱李莞霞5人)及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提起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之訴,聲明求為:㈠ 確認李莞霞5人及相對人對被繼承人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 在;㈡李莞霞5人及相對人塗銷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 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以繼 承為原因辦理之公同共有登記(下稱繼承登記),經該院以 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0號(下稱第80號)判決確認李莞霞5 人對黃席如媛之繼承權不存在,其應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 記,並駁回黃馥田對相對人之訴。黃馥田李莞霞5人分別 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黃蘭生對原裁定關於 核定李莞霞5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及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其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李莞霞黃潤田黃嘉田黃書實,爰併列其為抗告人,先予敘明。二、原法院以:聲明㈠部分,黃席如媛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依 起訴前110年1月鄰近相似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估算系 爭房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86萬2860元,加計附表一編



號2、3之存款、股份價額,遺產價額共5491萬2860元,黃席 如媛之繼承人如附表二所示,如李莞霞5人及相對人繼承權 不存在,黃馥田可分得遺產價額1/6;如該6人繼承權存在, 黃馥田可分得遺產價額1/14,訴訟標的價額依兩者差額核定 為522萬9796元,聲明㈡部分,黃馥田非僅為自己利益請求, 應以系爭房地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486萬2860元,黃馥 田以一訴請求數項標的,價額合併計算為6009萬2656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萬880元。黃馥田上訴利益為相對人繼 承權存、否,其可分得遺產價額之差額228萬8036元,加計 系爭房地價額共5715萬89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77萬251 2元。扣除黃馥田已繳納之裁判費,其應分別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48萬8103元、第二審裁判費73萬7006元。李莞霞5人上 訴利益為其可分得遺產價額2353萬4083元,應徵收第二審裁 判費32萬8728元,扣除已繳納之7萬9165元,應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24萬9563元。因以裁定命黃馥田李莞霞5人應於7日 內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關於廢棄部分: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次按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不服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 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此觀112年11月2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 定亦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 事件準用之。查黃馥田李莞霞5人及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 ,係主張黃席如媛生有黃書敬、黃書斌、黃書敏3子,黃書 敬先於黃席如媛死亡,由伊與訴外人黃郁雯代位繼承,李莞 霞、黃潤田黃嘉田之被繼承人黃書園與黃書實黃蘭生、 相對人均對黃席如媛之遺產無繼承權。系爭房地業以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黃書園、黃書實黃蘭生、相對人、黃馥田黃郁雯、黃書斌、黃書敏公同共有,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可稽(第80號卷一第191至199頁)。黃馥田聲明㈡僅請求李 莞霞5人及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非請求回復登 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倘其聲明㈡塗銷繼承登記之 訴為有理由,似係回復登記為「黃馥田黃郁雯、黃書斌、 黃書敏公同共有」,或原所有權人黃席如媛所有。果爾,能 否謂黃馥田上開聲明係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而應按該



公同共有物即系爭房地全部價額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即滋疑義。又黃馥田所為聲明㈠、㈡之訴訟目的,是否均在排 除李莞霞5人及相對人之繼承權,而回復其對黃席如媛遺產 之繼承權範圍?黃馥田就聲明㈡訴訟標的所得利益為何?有 無超過聲明㈠之回復繼承權範圍?凡此攸關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之核定,原法院未遑詳加調查,遽以系爭房地之全部價額 為基礎,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尚嫌疏略。原裁定據以 計算第一審、第二審應徵收裁判費之數額,同時命黃馥田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48萬8103元、第二審裁判費73萬7006元,亦 有未當。黃馥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此部分廢 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四、關於駁回部分:
  按共同訴訟,由共同訴訟人之一方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 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 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是共同訴訟 之一方當事人共同提起上訴者,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 算。查李莞霞5人對第84號判決提起上訴,原裁定合併計算 李莞霞5人之上訴利益為其可分得遺產價額2353萬4083元, 據以計算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2萬8728元,扣除其已繳納7 萬9165元,限期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4萬9563元,而未諭 知李莞霞5人各自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金額,並無違誤。 黃蘭生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 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黃馥田抗告為有理由,其他抗告為無理由。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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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