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524號
TPSV,112,台上,524,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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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
上 訴 人 李復發號
法定代理人 林 萬 得
訴訟代理人 蘇 千 祿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 國 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9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30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日據時期坐落臺北市○○區○○○段○○○小 段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於民國21年(昭和7年)4月12 日因坍沒為河川而削除登記。嗣土地浮覆,於91年1月18日 經臺北市○○地政事務所公告,並重新編定地號為臺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於96年12月29日第 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下稱系爭所有權登記)。00 -0番地雖分割自同段00-0番地(下稱00-0番地),惟00-0番 地於21年4月12日削除登記前,已自00-0番地分割,且削除 登記前之00-0番地為李九世等157人共有,上訴人無從請求 確認00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 登記等詞,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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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