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
上 訴 人 李志鵬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林明忠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志鴻
訴訟代理人 余泰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8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之被繼承人李慶南(民國107年3 月6日死亡)於106年10月2日指定見證人兼代筆人楊晴翔、 見證人吳蕙蓉、童琬君(下合稱吳蕙蓉等2人)作成代筆遺 囑(下稱系爭遺囑),李慶南當時意識清楚,能表達其出生
年月日、總統、行政院長姓名,就系爭遺囑所列遺產項目及 分配與楊晴翔逐一確認,並於楊晴翔詢問先前所立遺囑效力 時,答以系爭遺囑內容為準,且以言語口述身後事及財產由 被上訴人處理,希望與配偶鄭寶釵合葬金寶山墓園,暨為幫 助楊晴翔對草屯房地之理解而向其澄清南投阿公與草屯阿公 為同一人等語,非單純僅以點頭、搖頭或「嗯」等或其他動 作示意表達。楊晴翔依李慶南口述遺囑意旨筆記後,向李慶 南、吳蕙蓉等2人宣讀、講解,經李慶南確認後,記明年月 日及代筆人姓名,由上開4人簽名捺印,符合民法第1194條 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不應 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