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
上 訴 人 許維仁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添盛
許淑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54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市○○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為伊被繼承人許丙丁(民國000年0月0日死 亡)所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嗣經繼承後合意分割、拍賣 、轉讓,現所有人為被上訴人許添盛應有部分1/5,被上訴 人許淑禎及訴外人許添財應有部分各2/5。上訴人為許添財 之子,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如認上訴 人與許丙丁間就系爭房屋存在使用借貸契約,伊以111年4月 18日上訴理由狀、同年12月16日以言詞向上訴人為終止使用 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及於原審追加同法第47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伊及全體共有人。其次,上訴人無權 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各新臺幣(下同)22萬6829元,及 加計自110年3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0年2月1日 起,按月給付伊各3556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敘)。二、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為4層樓獨棟公寓(下稱系爭公寓) 之4樓,系爭公寓原均為許丙丁所有,許丙丁就同棟3樓房屋 與許添財間存在使用借貸契約,惟因3樓房屋之房間數不足 ,許丙丁同意伊自86年間起居住系爭房屋,伊為許添財之占 有輔助人,或由許丙丁與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應 繼受該契約,不得逕自終止。再者,被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 契約,未得共有人許添財同意,不生效力。又系爭房屋屬違 建,伊未占有全部,被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過高。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揭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上 訴人遷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理由如下:
㈠系爭公寓及基地即坐落同上段349、3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原均為許丙丁所有,許丙丁於000年0月0日死亡, 系爭房屋嗣經繼承後合意分割、拍賣、轉讓,現所有人為許 添盛應有部分1/5,許淑禎及許添財應有部分各2/5。上訴人 自86年間起居住系爭房屋,現與配偶同住。系爭公寓各樓層 均有獨立門戶出入,使用同一樓梯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審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陳述,證人許添財之證述,卷附勘 驗筆錄、相片及戶口名簿等件,參互以察,堪認系爭房屋可 供居住使用,已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非系爭公寓3 樓房屋之附屬建物。其次,許添財於72年間向許丙丁借用系 爭公寓之3樓房屋,迄86年間因不敷使用,而上訴人係00年0 0月0日生,斯時顯無締約能力,遂由許添財向許丙丁借用系 爭房屋,上訴人則以許添財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系爭房屋 ,上訴人與許丙丁間就系爭房屋並未存有使用借貸契約。 ㈢許丙丁於000年0月0日死亡,並無證據顯示其於生前,已終止 與許添財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即應 由其繼承人繼承。上訴人於許丙丁死亡時,早已成年且獨立 生活,並於105年5月結婚,難認係受許添財之指示,而以占 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系爭房屋,其目前占有系爭房屋,並無 得以對抗許丙丁繼承人之合法權源,即屬無權占有。 ㈣系爭房屋內部使用現況,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空房間、B玄 關與客廳、C房間、D通道、E廁所、F陽台等。佐以證人許永 昌、許添財之證述,卷附勘驗筆錄、相片等件所示,足徵許 永昌自104年7月以後,即未占有系爭房屋。況上訴人持有系 爭房屋鑰匙,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就系爭房屋自有事實上之 管領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使用該房屋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審 酌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及其他一切情狀,以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土地面積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面積69.34 平方公尺計算),加系爭房屋價額之年息4%,計算上訴人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如原判決附表F欄所示,即應返還被上 訴人各22萬6829元;另自11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返還被上訴人各3556元。上訴人上開按月返還之 價額,應於當月末日屆滿前給付,如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得 請求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各22萬6829元 ,及加計自110年3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另自110年2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各3556元,及自各月末日之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廢棄上揭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42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 管領不動產時,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並非直接占有人 。許添財於72年間向許丙丁借用系爭公寓之3樓房屋,惟因 不敷使用,遂於86年間向許丙丁借用系爭房屋,上訴人則以 許添財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與許丙丁間 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此外,並無證據顯示 許丙丁於生前已終止與許添財間,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使用 借貸契約,該契約即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均為原審認定之事 實。果爾,許添財就系爭房屋基於與許丙丁間之使用借貸契 約,既尚未經終止,許添財自有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而 上訴人係以許添財占有輔助人之身分居住系爭房屋,依上說 明,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則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 人無權占有為由,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尚滋疑義 。再者,上訴人自何時起改變,非以許添財占有輔助人之身 分占有系爭房屋,關涉其有否合法權源占有系爭房屋頗切, 應予釐清。原審未詳予推闡明晰,遽命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尚嫌速斷。
㈡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同屬無可 維持,應併予廢棄。
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