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拆除地上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908號
TPSV,112,台上,2908,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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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
上 訴 人 林炫廷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洪嘉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光玉
張廷昇(原名張光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
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
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b之三合院庭院(合稱系爭建物)及返還該占有土地之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祖父張坤成原爲祭祀公業張裁周(下稱公業張裁周)派下員,而爲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公業張裁周於



民國101年7月3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讓與訴外人張壬癸張明聰(應有部分各1/2);上訴人再於107年1月8日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400。張坤成於39年間合法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 該建物嗣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編號a之三合院曾因屋頂漏水造成正廳正面牆壁倒塌,於60年間進行修建,但於101年7月3日公業張裁周讓與系爭土地時,仍具相當經濟價值,迄未逾延用年限,編號b之庭院係包圍在編號a之三合院內,無法與之分離使用,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與土地受讓人成立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與本件案例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另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見解為限,本院前次發回意旨係指示原審應就公業張裁周讓與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是否已逾合理使用期限進行調查,並未為法律上之判斷,原審已就該事項予以調查後而為認定,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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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