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904號
TPSV,112,台上,290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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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
上 訴 人 倪有康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孝昌
張欽堯
林信樺
張庭瑜
曾俊瑋
顏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215萬3,570元之上訴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吳國昌



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曾俊瑋、張庭瑜、林信樺、顏國 為依序為訴外人中信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昌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副總經理、顧問、新竹分公 司副總經理臺中分公司負責人、首席業務副總經理、副總 經理、業務組主管,共同對外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吸引 不特定之人投資「露營車售後租回」專案、嘉義縣土地開發 投資案及中信昌公司釋股股份,致上訴人受有自民國100年2 月8日起至102年6月14日止陸續投資301萬5,000元之損害,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兩造於第一審及原審前審 未進行爭點整理,張欽堯林信樺、張庭瑜及顏國為(下合 稱張欽堯等4人)未表示捨棄時效抗辯,或經法院闡明後因 故意或重大過失仍不為提出,其等於原法院所為時效抗辯並 無逾時提出。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同年6月14日以張 欽堯、林信樺有本件侵權行為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已知悉損害及該2人為賠償義務人;另原 法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下稱第32號)刑事判決吸 收資金表中「債權人自行陳報」部分記載上訴人姓名,且歷 審刑事判決載明張庭瑜、顏國為擔任職務、所為具體行為, 上訴人至遲於106年7月27日原法院為第32號刑事判決時,即 知張欽堯等4人為賠償義務人,其109年11月30日提起本件訴 訟,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吳國昌張欽堯等4人為時效抗辯 ,他連帶債務人就其等應分擔部分215萬3,570元,應同免其 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連帶給付215萬3,57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 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表明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而為請求(見原審卷二第257 頁),上訴意旨謂原審漏未審酌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 項云云,不無誤會。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主張被上訴人 為時效抗辯係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核屬新攻擊方 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至原 判決贅述其他理由,無論當否,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周 舒 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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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