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97號
上 訴 人 詹長壽
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黃坤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
上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7日與被上訴人星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一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暨租賃委託確認書(下稱系爭委託確認書)、不動產買回實施辦法保證書(下稱系爭買回保證書),將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委託星一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45萬元出售,星一公司向上訴人收取服務費105萬元。同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星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二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該不動產出售,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星二公司,再於同年2月20日與星二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約定上訴人以每月租金5萬元承租系爭不動產。依上訴人起訴狀之記載及第一審之陳述,其原訴之聲明為星二公司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雖於第一審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星二公司應依同法第113條、第114條、第179條規定,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並未以訴之形式為之。嗣於112年5月23日上訴人具狀追加起訴,聲明請求撤銷其與星二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撤銷其與星一公司間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行為。系爭委託確認書、系爭買賣契約之簽定日期為109年1月17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同年2月12日,距上訴人追加起訴請求撤銷各該行為時,已罹於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撤銷權之行使難謂合法。上訴人與星二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上訴人與星一公司間之系爭委託確認書仍有效存在,星二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星一公司取得105萬元服務費,均非無法律上原因,亦無須負回復原狀之責。另系爭委託確認書及系爭買回保證書均係由上訴人本人出面簽訂,被上訴人之總經理吳峙瑮並未代理上訴人,自無同法第106條規定雙方代理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星二公司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撤銷上訴人與星二公司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上訴人與星一公司間系爭委託確認書之債權行為,以及星一公司應給付105萬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無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提起訴訟之義務。上訴人以法院未為闡明,令其得於未罹於除斥期間,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之
形成判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