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7號
上 訴 人 同泰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訴訟代理人 陳寧樺律師
黃宣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博邁特化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秀珠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89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上訴人對已收受之系爭產品,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 下稱附表)編號1至4、6至9所示價金。系爭產品並無欠缺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上訴人亦未違反系爭協議 第4.1.1條、第4.1.2條之約定,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不 存在,不得主張扣抵或抵銷。另被上訴人未出貨之系爭產品 係因上訴人遲未通知出貨,且預示拒絕受領所致,該部分價 金之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編號5所示價金。 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352萬1,958元本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其他贅述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 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 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 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本院 98年度台上字第7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19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208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233號等判決所示之事實 ,均與本件之事實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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