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845號
TPSV,112,台上,2845,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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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4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家瑜
上 訴 人 頡秀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宇軒律師
顏碧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筑妃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0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 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第一審共同被告鄭茂榮 (已確定)與上訴人頡秀嫚原為夫妻,共同經營上訴人台新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公司),鄭茂榮為主要經營決策者,  復經時任台新公司法定代理人頡秀嫚授權,有權代頡秀嫚在 台新公司對外文件上簽名及出具系爭同意書,系爭同意書上 台新公司大小章為真正,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遭盜蓋, 自應受其內容拘束。系爭同意書記載借款人為台新公司、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年利率24%(即月利率2%)、還款日 為民國107年2月1日及頡秀嫚為連帶保證人。從而,被上訴 人依系爭同意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7年2月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或違反論理、經驗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審綜觀卷內證據,認定 系爭同意書為真正,就兩造其餘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攻防 方法及舉證,未逐一論列,要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贅 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亦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 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主筆)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江 鍊 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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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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