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827號
TPSV,112,台上,282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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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
上 訴 人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鉦淳
林子淳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林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字第12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之0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6月2日登記為上訴人之父即被上訴人外祖父洪金循(於同年10月15日死亡)所有。洪金循於同年5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贈與契約,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各1/2,並約定分5年



依每年贈與免稅額辦理持分過戶至全部過戶完畢之日止,若洪金循死亡則由其繼承人履行應1次辦理全部產權過戶與受贈人(下稱系爭贈與契約),斯時洪金循非無識別能力,且有使被上訴人實質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真意,非出於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上開贈與。嗣上訴人已確認系爭贈與契約真正,其於110年2月2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應繼受並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不得撤銷贈與;至其為分割遺產另支付訴外人即其兄洪有奇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負擔洪金循未償還系爭房地貸款846萬6,151元,均與其因繼承負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間,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繼承及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各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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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