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826號
上 訴 人 陳泰鴻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俞秀端
被 上訴 人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世賢
訴訟代理人 蔡岳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昌盛6號漁船(下稱系爭漁船 )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指示訴外人即船長張萬壽駕駛系爭
漁船搭載多名船員,於民國107年1月15日晚間在大陸地區牛 山島外海接運貨物,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被 上訴人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所轄臺北查緝隊(下稱臺 北查緝隊)在桃園竹圍外海攔查,報請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於107年1月16日 逕行搜索,在密艙內發現不明粉末及活體保育類動物,而以 系爭漁船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予以扣押,並命臺北查緝隊保 管。臺北查緝隊依扣押物之性質,於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審 理期間,將系爭漁船停泊於正濱安檢所前方港邊,協調安檢 所人員巡查抽水,避免系爭漁船滅失,已盡保管義務,臺北 查緝隊不負定期保養、維護或維修系爭漁船之義務。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未予變價系爭漁船,係其裁量權之行使,非怠於 執行變價職務。上訴人所涉刑事案件於109年4月8日判決無 罪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旋指示臺北查緝隊於109年6月 2日通知上訴人領回系爭漁船,並無延宕。被上訴人並無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無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