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373號
TPSV,112,台上,2373,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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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
上 訴 人 汪士強
訴訟代理人 洪詩強律師
陳威駿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佑昇律師
被 上訴 人 汪士閔
訴訟代理人 蔡憶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435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其中編號 1、2所屬土地全部經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而按



上訴人登記應有部分比例為上訴人提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 同)123萬8,993元;編號3至5土地經上訴人以217萬3,000元 出售他人。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終止 附表二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價金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 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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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