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34號
TPSV,112,台上,234,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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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江進助
訴訟代理人 侯志翔律師
陳銘釗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吳志偉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國字第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吳志偉,有臺中市政府 令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 非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臺中管理處(原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下稱農田水利會)於 民國89年10月31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下稱原0 0)地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賴福成,上訴人再向賴福成買受 原00地號土地,於96年1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復於10 0年3月8日將原00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0000-00、0000-000 (下分稱現00、000)地號土地。原00地號土地係78年12月 間始自同段0000-0(下稱原0)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並完成登 記。臺中市政府於76年2月16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複丈農田水 利會所有坐落同段0000(下稱原0000)地號土地,係為柳川 下游整治工程用地完成都市計畫逕為分割,僅先就河道兩側 劃設分割線,且坐落土地為原0000地號,僅有自原0000地號 土地分割出現同段0000 、0000-0至原0、同段0000-00至000 0-00地號等土地,並經水利課人員簽認。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雖曾以「市府七七府工都字第13498號函」申請坐落同 段0地號等土地之複丈,惟未依當時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 辦法第38條規定,實地完成樁位點交作業,該次土地複丈申 請書「處理意見」欄記載「○○路以北部分因中心樁嚴重遺失 ,俟補建後再予以辦理」等語,被上訴人無從辦理該部分土 地之逕為分割作業,其於78年5月2日未就原0地號土地辦理 逕為分割,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三(下稱780502圖)無 標示比例尺、無面積計算、公文檔號、保存等記載,且未經 被上訴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主任)依當時之土地複丈辦法 第26條規定核章,780502圖僅為機關內部參考文件,非對外 生效之成果圖。原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農田水利會於78年1 0月26日檢附附圖七向被上訴人申請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繪 製附圖四之分割成果圖(下稱781213分割成果圖),始分割 增加同段0000-00(下稱原00)、同段0000-00、0000-00至 原00、0000-00(下稱原00,訴外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 公司嗣再將原00分割為現同段0000-00、0000-000)、0000- 00等地號土地,於78年12月23日完成登記,此為一般人民申 請分割程序,非屬逕為分割程序,被上訴人無庸確定原00地 號土地是否為10米計畫道路用地所在位置。臺中市政府於10 5年間現地恢復樁位後,於同年7月7日第一次點交該10米計 畫道路樁位給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檢送樁位坐標成果圖 函請被上訴人辦理逕為分割事宜,被上訴人據以辦理逕為分 割測量,將原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為現同段0000-00(下 稱現00)、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所有權人 農田水利會於105年10月12日申請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為00 00-000(下稱現000)、0000-000、0000-000(下稱原000) 地號土地;於106年1月16日再申請將現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現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將原000地號土地分割為 現0000-000(下稱現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並確認現00地號土地為10米計畫道路(位在○○路以北) 所在位置,而繪製附圖五(下稱1050803逕為分割成果圖) 。上訴人所有現0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位置,並未因上 開105年10月12日、106年1月16日之分割結果而有所變動。 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780502圖上之原00與原 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781213分割成果圖上之原00 與原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與現0000-00地號土地與 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000地號土地與現000地號 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即F-G-H),為同一條地籍圖經界線 ,並無變動,亦無偏南之情事;現00地號土地東側與現0000 -00地號土地相鄰,該等土地與北方相鄰土地之地籍圖經界 線為同一條東西向直線,此與訴外人源大中機械廠股份有限 公司前所有原00、現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508 03逕為分割成果圖後,其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均無減少情 形亦相符,被上訴人並無因測量錯誤,導致地籍登記錯誤, 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不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後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 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狀係表示780502圖為其 檢送臺中市政府,但未辦理登記等語(一審卷一第42頁背面 ),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已自認78年5月2日為逕為分割,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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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