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
上 訴 人 李炎欽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上訴 人 宋素貞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文件資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5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398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夫妻,均為訴外人台灣淯倫有限公司(下稱淯倫公司)之股東。上訴人為淯倫公司唯一董事,負責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被上訴人則為該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股東即上訴人行使監察權,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及表冊,不因擔任其他公司股東或負責人而受限制。而被上訴人請求查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簿冊,均屬公司法第48條所規定與公司營業情形相關,且為不執行業務股東瞭解淯倫公司財務及執行業務狀況所必
須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同法第4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提出上開帳冊資料供其或其代表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查閱,為有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不逐一論列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游 文 科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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