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台 郭芳瑋等與郭淑敏等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上訴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325號
TPSV,112,台上,2325,2024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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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郭芳瑋

郭政毅原名郭芳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淑敏
郭越足
郭俐伶(原名郭淑圓

郭淑慧

楊尚霏
楊于萱
楊尚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 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 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 該部分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郭陽所 立系爭遺囑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三至五、七項 之記載不能證明與事實相符,或客觀上不構成對郭陽重大虐 待或侮辱之情事,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定喪失繼承 權之事由,被上訴人仍為郭陽之合法繼承人。郭陽以系爭遺 囑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遺贈予上訴人,侵害被上訴 人之特留分,被上訴人行使扣減權並請求上訴人塗銷如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 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就證人林俊廷之證 述,依證據評價判斷其事實之真偽,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心證所由得,自非 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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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