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回復繼承權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112年度,2325號
TPSV,112,台上,2325,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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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325號
上 訴 人 郭麗愛

特別代理人 鄭麗雲
上 訴 人 郭素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羅金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淑敏
郭越足
郭俐伶(原名郭淑圓

郭淑慧

楊尚霏
楊于萱
楊尚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1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者,係有上訴權之當事人對於不利於己之判決,循審 級救濟程序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 獲得更有利於己之判決。故提起上訴者,應具上訴當事人適 格,且有上訴不服利益存在。如該當事人並非受裁判之當事 人,原則上即不具藉由上訴制度尋求救濟之地位、資格。是 以上訴當事人適格係上訴之實質要件,有排除與本案判決利 害關聯之第三人提起上訴之功能,其有欠缺,依民國110年1 月20日增訂施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應由 法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此與上訴之一般合法要件(形 式要件)有別。
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郭芳瑋郭政毅(下稱郭芳瑋等2 人)為對造主張:訴外人郭陽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其於101年2月6日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示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別遺贈予郭芳瑋等2人,郭



芳瑋等2人已依系爭遺囑分別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 登記(下合稱系爭移轉登記),侵害伊等之特留分,伊等得 依法扣減,並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郭陽所遺系爭不動產尚未 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爰依民法第1225 條、第767條、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郭芳瑋等2人塗銷系爭 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案為分 割之判決。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系爭不動產分割之判決,改判駁回被上 訴人該部分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命郭芳瑋等2人塗銷系爭移 轉登記之判決,駁回郭芳瑋等2人之上訴(即被上訴人起訴 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部分敗訴,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則為 勝訴)。查,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分割系爭不 動產訴訟,受裁判之當事人是否具有上訴當事人適格,自應 分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及分割系爭不動產訴訟為各別觀 察。上訴人並非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訴訟之被告,原審維持第 一審命郭芳瑋等2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之判決,上訴人亦未 受不利判決,則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塗銷系爭移轉登記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具備當事人適格之上訴實質要件,復無 從命其補正,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以訴訟判決駁回其上訴。 另郭芳瑋等2人就原審所為不利於其判決聲明上訴部分,由 本院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63條、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柳 秋 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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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